(2011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 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1年8月31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型配置和制造安装
第三章 使用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和检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相关工作纳入政府安全责任考核体系;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电梯安全管理工作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工作,及时协调处理电梯使用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
第五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应急管理、财政、卫生健康、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地址,受理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投诉举报,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投诉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制造安装、销售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幼儿园、中小学校等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未成年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和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开展电梯安全宣传、咨询和教育培训,收集、发布电梯主要零部件、维护保养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参与相关标准制定、信用评价等工作,促进行业规范经营。
第二章 选型配置和制造安装
第九条 建设项目设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建筑设计,保证建筑结构符合电梯安装、使用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电梯选型、数量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相关规定和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电梯各层门、候梯厅与安全出口、疏散门和疏散楼梯间应当保持通畅,满足人员安全疏散要求。
医院、车站、机场、码头、体育场馆、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旅游景区等场所新安装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组织开展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施工。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电梯建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关方案,确保新增结构基础与既有住宅基础沉降变形符合相关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对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和房屋主体结构连接处等部分采取防水措施。
电梯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一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内安装空气调节器。
鼓励使用单位对在用电梯机房采取加装空气调节器等环境温度控制措施,保障电梯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通信和无线信号覆盖。
通信、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通信和无线信号覆盖工作。
第十三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等功能的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并接入智慧电梯平台。
符合条件的在用电梯应当配备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并接入智慧电梯平台。
第十四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电梯自动救援操作装置。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投标采购的电梯,招标人应当将电梯相关企业的质量安全诚信情况纳入招标评定内容。
对保障性住房和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住房保障和房产、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会同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故障率,以及电梯制造单位的技术保障、信用等级和售后服务等进行评估论证,并将评估论证意见纳入采购或者招标评定内容。
第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安全负责,保证安全性能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并履行下列电梯安全义务:
(一)保证电梯零部件的供应,提供电梯施工、安全运行、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理的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二)因设计、制造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向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使用单位;
(三)永久保存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出厂随附技术资料副本;
(四)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五)配合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调取电梯运行参数和故障记录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对其制造安装、销售经营的电梯承担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提供涉及电梯质量问题的修理服务,不得收取修理或者更换零部件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最低保修期限为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五年。
第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或者重大修理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将钥匙、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等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的,即为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且自行管理的,共有人还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三)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书面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四)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依法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自电梯移交十五日内,原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不得故意损毁档案或者以任何理由拒绝移交。新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自电梯移交之日起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电梯安全义务: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设备台账和安全技术档案;
(二)按照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统一应急救援标识;
(五)负责电梯运行监测装置的运行和维护,确保传输数据的真实、完整;
(六)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救援服务的联系通畅;
(七)组织电梯日常检查,保持电梯机房、轿厢环境卫生整洁,保持底坑干燥;
(八)监督电梯维护保养作业;
(九)引导安全、正确乘用电梯,制止危险乘用行为;
(十)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立即暂停使用并及时处理;
(十一)电梯发生故障致使乘客被困的,立即协调组织救援,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市电梯应急处置平台;
(十二)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电梯安全义务:
(一)开展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按照规定保管和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现场监督维护保养单位做好维护保养记录,并签字确认;
(四)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立即暂停使用并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住宅小区业主担任电梯安全义务监督员,监督电梯管理及维护保养,宣传文明安全乘梯知识。
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业主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使用单位履行电梯安全职责,依法组织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等费用的筹集。
第二十四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所有权人应当在电梯使用前明确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等资金的保障和分摊机制。
鼓励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等履行电梯使用单位职责。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应当依法明确实际负责人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履行电梯安全职责。鼓励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紧急报警装置与市电梯应急处置平台联通。
增设电梯的既有住宅房屋出售、出租的,应当对增设电梯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高层建筑的电梯使用单位以及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为电梯配备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施。鼓励使用单位为其他在用电梯增配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施。
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监控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视频图像信息的采集、保管、调取和使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利用视频图像信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电梯轿厢内部装修材料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环保等要求。
电梯装修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保证电梯曳引能力、制动性能、平衡系数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保障电梯安全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停用电梯的,应当在电梯出入口设置停用标志,并对停用电梯采取安全措施避免使用。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因自然灾害、事故等影响主要安全性能,或者停用一年以上需要恢复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查并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移装: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经检验不合格的;
(三)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安装和维护保养说明、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等技术资料的;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的,应当予以报废。电梯所有权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电梯的使用功能并在三十日内依法办理报废手续。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落实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在物业费中列支。
使用单位利用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电梯运行维护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和广告收支情况。
第三十一条 电梯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有序乘用电梯,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品;
(二)在电梯中蹦跳、嬉戏、打闹;
(三)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四)倚靠层门、轿门,在层门、轿门之间逗留或者长时间阻碍电梯关门;
(五)拆除、毁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紧急报警装置或者安全部件;
(六)乘用明示禁止使用的电梯;
(七)强行或者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八)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在出入口滞留,或者将头、手等身体部位伸出安全区域外;
(九)在轿厢内吸烟、吐痰、乱扔垃圾、拍打轿厢;
(十)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电梯使用单位、业主委员会、业主和其他乘用人有权劝阻、制止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使用乘客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或者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联系。使用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电梯维护保养服务。
使用单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和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在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维护保养单位名称、资质、信用等级、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维护保养期限、维护保养电梯所处位置和电梯编号。
维护保养合同有效期届满前,使用单位应当重新签订维护保养合同,避免出现无维护保养单位的情形。
鼓励非公共场所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并装设与物业服务企业联通的紧急报警装置。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维护保养业务,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经营场所,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将应急救援基础信息书面告知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签订或者终止维护保养合同后五日内,按照规定向电梯应急处置平台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按照维护保养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履行下列电梯安全义务:
(一)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并保持畅通;
(二)每六个月至少对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向使用单位出具检查报告,消防员电梯的功能验证纳入自行检查范围;
(三)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四)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建立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五)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使用单位;
(六)建立维护保养、自行检查和故障处置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七)不得使用质量不合格的电梯零部件;
(八)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九)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十)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区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三)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报停、报废的电梯;
(四)违法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维护保养;
(五)其他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主动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收费和主要零部件价格,开展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提供优于国家标准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利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开展电梯按需维护保养,提升电梯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电梯按需维护保养方案并组织实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电梯按需维护保养相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合同格式条款。
第五章 检验和检测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电梯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并自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合格的,发放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第四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电梯所在区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经检验、检测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
(三)超过电梯检验、检测有效期,使用单位未实施检验、检测仍继续使用的;
(四)从事电梯修理、维护保养的施工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出具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鉴定、确认。
第四十二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运行故障率高,影响使用的;
(三)其他需要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公众聚集场所和高层建筑电梯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使用单位应当申请安全评估。
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意见在电梯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四十三条 电梯监督检验机构受理安全评估申请后,应当组成专家评估组进行评估,并自完成现场评估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经安全评估,电梯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估意见;未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出具建议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的评估意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电梯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幼儿和学生的电梯安全教育。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扰乱乘坐秩序、妨害运行安全等违法行为,协助开展电梯事故处置。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电梯设置的规划管理。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电梯消防通道等设计和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用于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等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电梯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下列在用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使用的防爆电梯;
(三)超高层建筑的电梯;
(四)困人故障率高且发生过安全事故的电梯;
(五)困人故障率高且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高层建筑电梯;
(六)其他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四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指导、规范电梯运行监测装置的数据采集、数据传输和运行维护。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电梯平台,汇集电梯运行监测、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数据,实现电梯基础信息查询、运行状态监测、数据统计分析等功能。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管信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记录、归集电梯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并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电梯制造、维护保养等单位实行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开展联合奖惩。
第四十八条 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市电梯安全情况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梯质量安全状况;
(二)电梯检验情况;
(三)电梯困人故障和应急处置情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老旧电梯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经费筹措机制,为电梯所有权人筹措资金提供必要支持。
住宅电梯需要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相关方对费用筹集、实施方案等无法达成一致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确定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费用筹集和实施方案。
第五十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封住宅电梯,应当将相关情况书面通报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区稳定,协助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消除电梯事故隐患。
第五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平台,并接入智慧电梯平台,设置96333专用应急求助电话号码,开展下列电梯应急处置工作:
(一)保持专用应急求助电话号码全天候畅通;
(二)受理电梯困人求助,按照就近就快原则指挥调度和开展应急救援;
(三)对电梯困人故障信息、应急处置和事故情况等进行分析研判;
(四)对发现的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或者转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应急演练。
高层建筑消防演练应当包含电梯应急处置相关内容。
第五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服从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的指挥调度。除不可抗力外,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及时向电梯应急处置平台报告应急救援情况。
第五十四条 发生电梯事故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排险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督促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进行现场救援或者消除隐患,并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疫情防控期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落实防疫要求,定期对电梯按钮、层门、轿门、轿壁、扶手带、梯级等公共接触部位进行清洁和消毒,保持电梯候梯厅、轿厢等乘客聚集区域的通风。建筑物内发生疫情的,应当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对电梯进行终末消毒后方可使用。
疫情防控期间,维护保养单位在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的基础上,与使用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调整现场维护保养周期,并及时告知电梯所在区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鼓励维护保养单位实施远程在线实时检查维护。
第五十六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单独或者共同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地方金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具体实施方案。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以公众聚集场所和高层建筑电梯为重点,协同推进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保修责任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台电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拒绝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应急救援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救援服务联系通畅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电梯发生故障致使乘客被困,未立即协调组织救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维护保养服务,或者在用电梯无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拒不听从劝阻、制止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从事维护保养业务但未在本市设置固定经营场所并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或者未设立值班电话并保持畅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九项规定,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含重大修理和一般修理)和维护保养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电梯施工类别划分相关规定确定。
本条例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等。
本条例所称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下列情形: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电梯;
(二)电梯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
(三)电梯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电梯因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